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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二批8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

发布时间:2022/9/11 0:56:08   

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8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聚焦疫情期间涉及防疫物资的刑事案件,包括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招摇撞骗、诈骗等犯罪。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不论疫情防控还是有序推进复工复产都离不开防护用品。口罩等防护用品以及口罩的核心材料熔喷布一时成为紧缺的防疫物资,一些不法分子为此不惜以身试法。

有的趁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有的制售假冒伪劣,牟取暴利;有的虚构销售口罩、熔喷布诈骗财物,甚至诈骗驰援湖北抗疫一线的医护人员;有的冒充卫健委工作人员到口罩生产企业招摇撞骗,干扰和影响企业生产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正常生产活动。

这些犯罪行为,不仅扰乱疫情防控期间的防疫秩序、医疗秩序、市场秩序,也干扰和影响各地复工复产的有序推进。人民法院立足疫情防控总体态势,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从严惩处这些犯罪分子,以儆效尤。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

典型案例

(第二批)

案例1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及谢某某非法经营案

——疫情期间哄抬口罩价格牟取暴利

简要案情

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年1月初,该公司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入一批一次性使用无纺布口罩(规格:50只/盒),在公司网络店铺以每盒7元的价格销售。1月23日至29日间,谢某某将上述口罩的销售价格,陆续涨至每盒21元至每盒元不等,累计销售余盒,销售金额17万余元,违法所得16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口罩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单位、谢某某具有坦白、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据此,于年3月23日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裁判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还制造或加剧了恐慌性需求,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虽然超出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但幅度不大,违法所得不多,对疫情防控没有重大影响,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口罩紧俏的“商机”,坐地起价,最高涨价幅度达28倍,违法所得数额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2刘某某、王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口罩

简要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王某系河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年1月20日,江苏省宿迁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向宿迁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年某某采购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

1月24日,年某某联系刘某某寻找货源。刘某某从王某处获悉河南省滑县一家庭小作坊(涉案嫌疑人另案处理,尚在侦查中)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二人商议由王某负责提供货源,销售口罩所得利润双方分成。1月25日,刘某某将王某购买的假冒“飘安”牌口罩30箱计30万只、假冒“华康”牌口罩24箱计21.6万只,合计54箱51.6万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以24.9万元销售给年某某。

年某某将上述“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30箱运送至区政府指定的某物流园仓库。1月26日,区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口罩合格证生产日期为年2月6日且口罩质量较差,遂予以封存。同日,某连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将上述24箱“华康”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售给宿迁市某镇人民政府、宿迁市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后袁某得知上述“飘安”牌口罩质量存在问题,便联系相关单位,收回尚未使用的口罩,并全额退还了收取的口罩款。2月1日,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涉案“飘安”牌、“华康”牌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飘安”牌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为40.1%至44.15%,涉案“华康”牌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为50.3%至53.3%,均不符合产品标注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要求(≥95%),且两种口罩的口罩带断裂强力亦不符合质量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口罩,销售金额达24.9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某某作用大于王某。刘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于年2月28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如口罩系不合格产品,在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销售金额达24.9万元,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两罪比较,后罪处罚重于前罪,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此类情形“择一重罪论处”的规定。

此外,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还可能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需严格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除涉案医用口罩防护功能不达标以外,还要结合涉案医用口罩的使用场所、人群等综合判断。

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销往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则一般难以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

实践中,对于涉案医用口罩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存在障碍或者争议,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也可以相关犯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涉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虽然防护功能不符合标准,但并非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不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案例3王某某、陈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向药店销售过滤效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无”口罩

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女)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药业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与被告人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年1月28日至31日间,王某某、陈某以每只5元的价格购进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后,在明知口罩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按“KN95”口罩名义以每只10元的价格销往药店等处,共计销售口罩只,收取货款9.8万元。

案发后,上述口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涉案口罩颗粒过滤效率仅为6.7%,不符合“KN95”口罩国家标准规定的颗粒过滤效率要求(≥95%),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颗粒过滤效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伪劣口罩,销售金额达9.8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从严惩处。王某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年2月25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购进“三无”口罩后,以“KN95”口罩名义对外销售,且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中亦注明产品为“KN95”无阀、“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故本案对涉案口罩质量检验时采用了被告人对外宣传的口罩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进行了鉴定。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在于涉案口罩的主要质量指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还在于被告人将劣质口罩销往药店。通常情况下,老百姓对从药店购买的商品更容易产生信任度,因此向药店销售伪劣产品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向药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案例4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及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药房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

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单位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年1月底至2月初,郑某某明知其采购的1万个“3M”牌型口罩及其下属采购的5万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均无资质证明、检验合格证明及出库票据等材料,且公司员工及消费者反映口罩质量有问题,仍指示被告单位位于北京市的多个门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销售所得均归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所有。经鉴定,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疫情防护用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郑某某认罪认罚,但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应依法从严惩处。据此,于年3月26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要旨

本案销售金额为16万余元,即便涉案口罩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5计某某招摇撞骗案

——冒充省卫健委工作人员到口罩生产企业招摇撞骗

简要案情

年2月15日,被告人计某某(无业)为获取大量口罩进行销售牟利,伪造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章及公文,冒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调研为名到浙江省嘉兴市口罩生产企业某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其间,计某某了解到该公司生产的“KN95”标准的口罩全部被预定采购,获悉公司还有一条废弃的老旧生产线可以生产简易型口罩后,便要求重启这条生产线生产简易型口罩,并承诺其负责协调办理生产许可证,由政府直接采购该批口罩。该公司遂开始调配人力、物力组织简易型口罩试生产。

2月18日,计某某为进一步取得公司负责人信任,联系嘉兴市电视台记者到该公司采访,后因记者怀疑其身份而案发。截至2月19日,某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简易型口罩半成品余只,造成经济损失余元,公司生产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裁判结果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计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年3月11日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非法获取口罩,在口罩生产企业加班加点生产疫情防疫急需的“KN95”标准口罩之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蒙骗企业在人手紧张的情况下调集人力、物力重启废弃生产线生产简易型口罩,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还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此类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

案例6王某某诈骗案

——诈骗援鄂医护人员财物

简要案情

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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